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相 對 人 劉蕙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楊巧伶再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蕙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劉蕙寧負擔;關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蕙寧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02元、
閱卷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合計85,90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