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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代  理  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相  對  人  劉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楊巧伶再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蕙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劉蕙寧負擔;關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蕙寧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02元、閱卷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合計85,90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