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92,689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
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及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含歷審案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