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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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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相  對  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志仁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790萬8,508元元,繳納34萬5,608元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請求價額為645
  萬9,412元,應徵收6萬4,954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計算式:34萬5,608元-6萬4,954元=28萬65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裁判費應以6萬4,954元計算。次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6萬4,954元、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萬8,88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50%即4萬1,917元【計算式:
  (6萬4,954元+1萬8,880元)×50%=4萬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