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營運處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031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