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春金為
公示送達,
經查其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