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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鍾春金(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春金為公示送達經查其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