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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相  對  人  邱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