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林子涵
相 對 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林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謝秀如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秀如連帶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謝秀如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57即6,777元【計算式:11,890元×57/100=6,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謝秀如連帶負擔,餘100分之43即5,113元【計算式:11,890元×43/100=5,11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另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已由兩造預先繳納,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謝秀如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77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