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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炳煌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炳煌郵寄債權移轉之通知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陳炳煌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電話查訪相對人陳炳煌之訪查結果,相對人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實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66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有其他居所地址,則尚難逕憑遷移新址不明之退件信封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