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O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2,491元、89,819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㈠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順益公司於20日行使
權利,惟聲請人寄發之地址非相對人順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順益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順益公司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