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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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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相  對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7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