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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瑋玲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賴文智律師/賴佳宜律師
相  對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智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受駁回。茲上開宣告得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廢棄確定,應認為停止執行而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智字第36號、112年度智字第15號、112年度聲字第29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112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電子卷宗、112年度存字第9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廢棄確定,相對人就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已裁定駁回;又經本院查詢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案件索引卡及歷審裁判表,原告即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撤回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准予撤回在案,應得認聲請人未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本院並於113年5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陳述意見,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