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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珊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仟溢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仟溢環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704元,相對人並已陳報未支出訴訟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0,676元(計算式:122,704元X1/2X1/2=30,6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