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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玉敏 
聲  請  人  林振龍 
共同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高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65%,由天香回味有限公司負擔25%,餘由林振龍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9%,由天香回味有限公司負擔20%,由楊玉敏負擔17%,餘由林振龍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新臺幣633,694元本息、楊玉敏新臺幣125萬元本息、林振龍新臺幣15萬元本息;及㈡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楊玉敏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經廢棄部分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575元、第二審裁判費57,781元、證人旅費1,060元、銀行查詢手續費500元及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2號裁定核定),合計125,9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