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一德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8,993,120元,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