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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沈雁玲 



相  對  人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