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勇成
相 對 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47,417元,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及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