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世樺 
            方英龍 
            魯淑華 
            呂慧芬 
                      共同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
相  對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相  對  人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相  對  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997元,相對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6,6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鑑定費
107,216
260,000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上訴
:聲請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4/34;被上訴人陳金英、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連帶負擔13/34;上訴人揚銘公司負擔7/34
聲請人
裁判費
鑑定費
60,454
213,334
上訴人
:相對人揚銘公司
(略)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相對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揚銘公司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國王公司、陳金英連帶給付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陳金英、國王公司連帶負擔;關於揚銘公司上訴部分,由揚銘公司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揚銘公司
(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揚銘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408,560/10,817,120)x (107,216+260,000)x 13%〕+〔(1,321,964/10,817,120)x (107,216+260,000+60,454+213,334)x (7/34)〕=39,997

相對人陳金英、國王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321,964/10,817,120)x (107,216+260,000+60,454+213,334)x (13/34)〕+〔(2,643,932/10,817,120)x (107,216+260,000+60,454+213,334)〕=186,627
備註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17,120元
,第一審確定(兩造均未上訴)部分為5,408,560元,第二審確定部分為1,321,964元。更審判決所指聲請人上訴部分為2,643,932元,相對人揚銘公司上訴部分為1,442,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