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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相  對  人  三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娘 
            邱裕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3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9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橋頭、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