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好樣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410,368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2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事件之卷宗,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原告敗訴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