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紹瑋
相 對 人 莊聿鳳(即莊麗鳳)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庭豪
人
相 對 人 李東盛(即李匯洋)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對
相對人莊聿鳳(即莊麗鳳)、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庭豪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
依提存卷附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提存書所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6號),本件係聲請人為提存人,且其係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莊聿鳳(即莊麗鳳)、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庭豪三人之債權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未列相對人李東盛(即李匯洋)為受擔保利益人;是依上開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以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四人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得因此認定相對人李東盛亦為受擔保利益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東盛聲請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此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