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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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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李美雲 
            吳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2,0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8號、110年度存字第311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