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美雲
吳段青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2,0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8號、110年度存字第311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