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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60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517元、24,517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裁定核定),合計129,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