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鳳儀
相 對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
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勞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五十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撤回囑託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勞裁全字第2號、109年度存字第69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桃園、新北及南投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