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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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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金發 
相  對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年度111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140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6,1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6,1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