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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楊玄龍 
代  理  人  林于雯 
相  對  人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嘉 
相  對  人  陳睿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393,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6、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假執行判決調解成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提存書、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