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楊玄龍
代 理 人 林于雯
相 對 人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睿謙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分別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393,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6、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假執行判決調解成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提存書、
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