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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天津經濟技術研發區第一街翠園別墅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相  對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零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23,368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4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事件之卷宗,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原告敗訴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