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呂建中 
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沈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後,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原第2項之聲明為132,000元,撤回及減縮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40元,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0元(計算式:1,440元+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