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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蘇芳誼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芳誼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635,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無結果,並具狀陳報上列假處分程序對相對人無影響,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鈞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及撤銷假處分執行之相關資料,亦無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