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橙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宜軒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5,000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函及
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
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地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