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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橙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宜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5,000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地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