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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存單號碼HB62423,壹佰萬元券壹張及存單號碼HN40888,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100,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7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