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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鈞 

相  對  人  牛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80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25號、112年度存字第2975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及112年度訴字第573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