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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及第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馳特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馳特有限公司(下稱馳特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及馳特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及作戰局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末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70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作戰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未列入),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該審級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及第三人馳特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50。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馳特公司共同支出或負擔部分,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676元【計算式:122,704元÷2÷2=30,676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6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馳特有限公司間之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確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