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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姸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處分執行亦已撤銷,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法人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