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
假處分執行亦已撤銷,該
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法人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