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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旭怡 
            陳光浩 
            陳韻帆 

相  對  人  邱顯譽 

            邱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解釋上,該條所列影印費等必要費用,係指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繳納訴訟相關費用,此觀該條項後段規定「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邱海惠應容許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至修復為止。㈡邱海惠應給付陳旭怡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㈢邱顯譽應給付陳旭怡1萬2000元本息。㈣相對人及第三人邱海寧、劉俊逸4人應連帶給付陳旭怡24萬元本息。㈤相對人及第三人邱海寧、劉俊逸4人應連帶給付陳光浩20萬元本息。㈥相對人及第三人邱海寧、劉俊逸4人應連帶給付陳韻帆1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1萬2000元;經撤回對第三人邱海寧、劉俊逸之訴,並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邱顯譽應給付陳旭怡1萬2000元本息。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陳旭怡25萬9253元本息。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陳光浩41萬元本息。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陳韻帆2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8萬1253元,應徵裁判費9690元,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聲請人並主張支出鑑定費27萬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400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經查核卷內皆有相關單位來函敘明費用數額,聲請人亦提出繳納證明,應予列計。聲請人另主張支出裁判費2筆各1000元、郵務費、影印費、沖洗照片費、申請謄本費用部分,經查,系爭裁判費繳納案由分別為假扣押假處分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不予列計。郵務費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即非屬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影印費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向本院繳納,爰不予列計。沖洗照片費、申請謄本費用之支出時間皆為聲請人起訴前,形式上無從認定係與本件訴訟有關,爰均不予列入計算。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萬8090元(計算式:9,690+270,000+8,400=288,090)。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萬0832元(計算式:288,090乘以7/20=100,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