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志添
蔡美卿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撤回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