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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志添 
            蔡美卿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