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林思瑜
相 對 人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4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8號及111司裁全卷77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