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清償完畢終結,
嗣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54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8891號、本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