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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新宮章弘
相  對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六O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六O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2萬元、29萬元,並各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31、6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調閱相關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