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劉釧伃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
O一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77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