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玄錠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宇祥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
O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6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調閱相關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