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達代收人 黃士鴻
九禾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謝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9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5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