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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代  理  人  鄭瀚律師 
相  對  人  黃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已撤銷假執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741號、112年度存字第158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執行,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另行成立調解,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