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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