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天相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羅若愚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
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0200元。又本院於113年1月2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萬1180元(計算式:190,200×0.9=171,1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