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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念庭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75元,第二審支出裁判費81,096元。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分論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①確定部分:相對人就一審敗訴之892,500元未上訴,此部分於第一審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辦理,相對人應負擔14%即1,258元【計算式:(892,500 ÷ 6,247,500) × 62,875 × 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未確定(聲請人上訴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53,893元【計算式:(5,355,000 ÷ 6,247,500) × 62,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81,096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36,2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