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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侯翠杏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黃琬珍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侯翠杏應給付相對人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侯翠杏應給付相對人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5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由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侯翠杏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支出及負擔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