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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淑婷 
相  對  人  林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事件和解成立,其內容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70元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又因本件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現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0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聲請人業已聲請退還該審級已繳裁判費6,770元之三分之二即4,513元,餘三分之一之裁判費2,257元【計算式:6,770元-4,513元=2,257元】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合計2,757元【計算式:2,257元+500元=2,75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5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