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生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
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生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繳納,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