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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潘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