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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章育誠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主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預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聯邦銀行「全額負擔」,蓋僅聯邦銀行於本案訴訟中之被告方,有全部之利害關係等語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縱就訴訟費用負擔者有爭執,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55元、23,032元,合計為38,3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